商品房采光不足
开发商被判赔偿三业主
----田冲
一则新闻报道:
本报讯:林大北路清枫华景园2号楼的3户业主在买完房入住后发现,因对面楼的遮挡,该楼日照时间严重不足。为此3户业主把开发商告上法庭,分别索赔16万元损失。记者昨日获悉,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开发商分别赔偿3户业主房屋采光权损失13万元。
2005年,张女士等3位业主与华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销售的林大北路清枫华园2号楼商品房一套。入住后发现该房屋整个冬季日照时间很短,在冬季前后根本没有阳光。后张女士等人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投诉,市规划委员会答复其已在规划许可证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指出在销售2号楼时须向买受人说明
建筑间距和日照影响情况。
因此,张女士等人以开发商在销售该房屋时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其建筑间距及日照情况为由,主张开发商构成恶意隐瞒,欺诈,致使其所
购房屋采光严重不足,房屋价值相对贬值,分别要求开发商赔偿包括采光权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16万余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住宅设计规范》、《建筑采光设计标准》以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建筑物采光的国家强制定标准。
一、无论开发商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是否告知买受人该房屋的建筑物间距及日照情况,只要房屋的建设不符合以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作为开发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买受人因为房屋规划设计上的缺陷导致采光权利受损,开发商应当给予民事赔偿。
2、行政责任:作为规划部门,其提出了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其已经在规划许可证的注意事项当中明确指出在销售该栋房屋时须向买受人说明建筑间距及日照影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商建设住宅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就该建筑物来说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应当受到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而规划部门却依然颁发规划许可,其颁发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除非坚持拆除该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导致拆除该建筑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即使该违法行政行为不被撤销,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本案中为规划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而规划部门仅仅想借在规划许可证的注意事项中指出应当向买受人告知该情况来代替行政处罚,代替拆除违法建筑,以此来规避责任,是不符合行政法的依法行政的。
二、业主可以选择以下权利救济途径:
1、 以规划部门行政不作为为由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规划部门行使职权,对开发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至于拆除该建筑物,以达到利用行政机关对开发商施加压力从而从开发商处获得赔偿的目的;如果目的达不到,且规划部门敷衍了事,以处罚代赔偿,那么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要求其行政职权拆除违法建筑,如果拆除该违法建筑属于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 以开发商为被告,以采光权受损为由要求获得赔偿。
三、本案中,买受人以开发商恶意欺诈为由起诉开发商,是站不住脚的,而法院的最终判决是以开发商赔偿业主的采光权损失而告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