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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代理的离婚析产及抚养权争议案起诉状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09-10-30 13:10:30   浏览次数:300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建民,男,1970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35 

被告:曾红,女,19771116日出生,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富泽园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女儿陈明明归还原告抚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姓名:陈明明)。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0642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详见附件三)中约定女儿由母亲曾红抚养,父亲陈建民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伍佰元,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如女儿随母定居外省,男方陈建民则每月给女儿抚养费壹仟元,父亲可随时探望女儿。

离婚后因被告长期无业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单凭仅有的储蓄和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生活依然佶倨,在200768日被告自愿将孩子返还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交还抚养权,并将其女儿户口迁回原告所在地,之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和照顾。200827日(大年初一),被告突然上门要求行使协议约定的“每月有两天照顾女儿”的权利,并在东华东派出所民警见证下接走女儿。此后,被告即致电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每月支付壹仟伍佰抚养费,并多次拒绝原告接回或探望女儿,原告至今未再见过女儿一面。

 

一、       被告已自愿放弃抚养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离婚后被告于200768日自愿将孩子归还原告,并自愿与原告-胞姐代签(原告在此期间因工作原因出差在外未能赶回)在抚养权变更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原被告孩子的抚养权已正式变更为原告,该协议(详见附件四)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将女儿交给原告胞姐后即离去,随后的七个月被告并没有再来探望过孩子或履行任何抚养的义务。直至200827日(即大年初一),被告突然上门要求行使协议约定的“每月有两天照顾女儿”的权利,并在东华东路派出所民警的协调见证下强行接走女儿。原告作为一名父亲,自女儿突然被接走后日夜思念和担心女儿的生活和健康状况,因被告接走女儿后一个多月至今尚未见过一面,期间被告“以女儿在我手上”为籍口多次致电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归还或先探望女儿均遭被告无情拒绝,被告行为对原告行使抚养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据此,委托代理人认为,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变更抚养权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再履行过母亲的义务,此后被告又突然出现,宣称“要照顾女儿两天”仅是一个为顺利接带走女儿的籍口,接走女儿后可以女儿名义致电向原告继续索要抚养费才是真正目的。为达到其一己私欲,被告的行为已丧失了一个母亲应当具备的品质和人格,被告以女儿要挟原告索要抚养费的行为于情于法不容,并已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抚养权利,对于被告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制裁。

 

二、       被告婚前至今一直无业,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且未能尽责照顾子女,其自身基础和条件根本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也无法保障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在离婚后被告虽然存有积蓄但仍无业,为实现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具有长期而稳定的工作单位和经济收入是法律判定子女抚养权归属与父或母的重点考虑因素之一,而被告从与原告结婚、生育直至离异后一直长期处于失业,无业的状态,根本无足够的能力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相反,被告今年38岁,具有十几年丰富的工作经验,收入丰厚、稳定,可以给子女创造优越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另外,孩子出生后一直身体健康情况良好,但在离婚经被告照顾孩子一年后(被告放弃抚养权将孩子交还原告照顾期间),原告送孩子寄托前体检被诊断出孩子已患有深度近视症(详见附件五),医嘱必须长期坚持佩戴眼镜纠正治疗,否则近视加重将会导致双目失明。在原告照顾期间,原告一直遵循医嘱细心坚持为孩子佩戴适度的眼镜配合治疗。而在200827后由被告接走照顾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孩子佩戴适度眼镜治疗,被告明知有医院诊断证明却坚持孩子没有近视,无须佩戴眼镜(并把眼镜丢弃),并坚决不让孩子佩戴眼镜,导致孩子近视症情况逐步加重,使孩子丧失了医嘱最佳的治疗纠正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被告在离婚后因照顾不周使孩子患上深度近视症后仍拒绝医嘱为孩子佩戴眼镜治疗纠正,其行为不仅严重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还直接损害了孩子有病应当接受治疗,得到妥善照顾的合法权益。因此,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基础和条件,其行为也证明其未能细心、周全地照顾好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孩子给予原告抚养。

 

三、       子女从出生后至今一直均与原告及原告母亲、胞姐居住、照顾,并且子女的户籍已迁移至原告所在地,原告家庭环境更适宜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

被告婚后虽无业,但要一人照顾孩子仍却十分困身,而其生父母均在外省定居,因此照顾孩子的大部分时间除原被告照顾外均由原告母亲和胞姐代为帮忙照顾,特别在离婚后被告放弃抚养权期间,孩子一直长期为原告母亲、胞姐细心照顾,至今原告母亲、胞姐均要求并有能力继续照顾孩子,直至孩子健康成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据此,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生父母长期居住在外省,在孩子出生后并未与其相处和照顾,而原告的母亲和胞姐却长期照顾孩子,与孩子相处容恰,了解孩子的身心健康状况和成长需要,并且孩子的户籍(详见附件六)已随原告,原告户籍所在地良好的经济发展和优越的的教学环境为孩子未来的入学、就业和发展等方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孩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更能保障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自愿放弃并将抚养权交还给原告后,却以照顾女儿为籍口带走不归还原告,并以此向原告索要抚养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且鉴于被告的自身基础、条件表明并不能够妥善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女儿合法的抚养权和探望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女儿给原告抚养,以保障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玉麟律师(原告代理人)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一、本诉状副本一份。

二、原被告的结婚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二份。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份。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二份。

五、原告女儿寄托前医院体检证明复印件二份。

六、原告女儿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

七、原被告抚养费纠纷案(2006)海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

八、原被告抚养费纠纷案(2008)海民执字第145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二份。

 

  为保护当事人私隐,以上均为化名。

◆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抄袭或转载,违反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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