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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分析间接结合侵权行为

作者:唐作培 李慕晴   发布时间:2009-12-05 18:00:54   浏览次数:930
【问题提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吗?如需承担,责任大小如何界定?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对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而言是突破性的,对于充分保护弱者的人身权利、促进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意义重大。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林娣、殷洋。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钟国祥;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李茂英;
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
原审第五被告:林聪。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钟国祥驾驶的车主为第三被告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的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钟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水兴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5月26日3时10分许,殷水兴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李茂英(钟国祥的妻子)在没有医务人员在场,也没有征询医务人员意见的情况下,喂食殷水兴吃饭。因喂食过急,致使其突然出现呼吸道堵塞,无法正常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委托惠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殷水兴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惠市公(刑)鉴(法尸检)字[2008]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解剖检验:食道内有大量完整的饭粒和玉米粒;双侧支气管腔内被完全堵塞;为完整的饭粒,结论为死者殷水兴系哽死。
    原告钟林娣(殷水兴的妻子)、殷洋(殷水兴的儿子)诉称,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钟国祥驾驶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其右股骨骨折等伤情。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照顾殷水兴,由于殷水兴伤情重加之护理不当致其于第二天死亡。原告认为殷水兴的死亡是第一、第二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据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对殷水兴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83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75元,丧葬费140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623元,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雇主,第一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且第三被告是肇事车的车主,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三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殷水兴死亡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93.5元,并由上述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四被告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钟国祥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二、其驾驶的粤L11538号汽车是购买了强制保险的,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应由第四被告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四、第二被告不是其请的护理人员,只是那天第二被告刚好不用上班,出于好心才送饭给殷水兴吃。
    第二被告李茂英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责任;二、第一被告并没有委托其对殷水兴进行护理,只是出于好心照顾才利用休息时间送饭给殷水兴,希望能加强营养早日康复,其也没有对殷水兴护理的义务;三、殷水兴是轻微的受伤,住院安排的是普通病房,对其住院的伙食也是按普通的伙食,第二被告给殷水兴喂饭的过程中,殷水兴身体状况正常,并无异常。第二被告本身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医院的任何规定;四、第二被告发现殷水兴吃饭有被噎的情况,已经立刻向医院报告,医院也立即对其进行抢救,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及时向医院汇报的义务;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喂饭的过程中有过错。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对殷水兴的死亡没有任何过程,无须对其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被告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事实。第一个即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个殷水兴之死亡结果,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2、根据鉴定的结论,殷水兴的死亡结果是哽死,而医院的资料显示殷水兴受伤仅是发生骨折。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3、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应该切割。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保险公司。殷水兴哽死的法律事实,其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从侵权法的要件分析,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更谈不上有因果联系,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殷水兴死亡的原因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对本案原告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第五被告林聪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钟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交通事故与殷水兴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三、护理行为属于钟国祥妻子的个人行为,同时其护理行为属于无因管理。钟国祥妻子的护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四、护理行为与“哽死”的结果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五、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殷水兴的死亡是护理喂食行为造成的,还是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共同造成的,是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还是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殷水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且被告钟国祥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殷水兴(1931年出生)横过公路,没有停车让行,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交通事故系被告钟国祥的肇事行为所致,在没有联系到殷水兴的家属之前,被告钟国祥应当妥善处理好除医疗护理外的其他护理行为,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尤其是在殷水兴的主治医生要求被告钟国祥之妻被告李茂英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后,被告钟国祥和李茂英仍然没有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来护理,其主观具有一定的过失,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确定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主要责任(60%)、护理喂食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次要责任(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者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殷水兴受到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80075元(16015元/年×5年)、丧葬费14012.5元(28025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300元(50元/天·人×22天×3人)、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交通费623元,以上合计148363.5元。本案因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148363.5元×60%),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由于被告李茂英临时护理殷水兴在一定意义上是履行被告钟国祥的义务,且被告钟国祥和被告李茂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9345.40元(148363.5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二、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9345.40元。三、驳回原告钟林娣、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钟国祥、李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认为:一、殷水兴的死亡不是上诉人造成,不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2、上诉人李茂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殷水兴没有法定的护理义务,上诉人李茂英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后,上诉人钟国祥已经尽妥善处理事故伤者医疗的法定义务。如一审判决认为殷水兴的死亡是护理过失造成,本案的护理责任人应是一七三医院。4、法医鉴定殷水兴的死亡系哽死,按常理,殷水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仅为骨折,普通的饮食也并不会造成其死亡,殷水兴的伤情和普通饮食与其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上诉人对于殷水兴哽死并没有过错或过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此有较大的过失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对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计算不当。
    惠州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根本上的因果联系,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与事实不符,更缺乏合理性、公正性。事实上,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因为看护人员疏忽大意的喂食行为导致受害人双侧支气管被堵而直接哽死。所以,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根本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也并非本次交通肇事事故导致的结果即非交强险保险事故导致的结果,因此,肇事司机不应当就其肇事行为而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殷水兴的死亡结论是双侧支气管堵塞而哽死,导致该生理状况的改变是因为护理喂食不善而直接导致,并非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所以护理喂食行为才是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餐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钟林娣、殷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兆达公司、林聪共同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钟国祥驾驶车辆与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殷水兴没有停车让行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因殷水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钟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但是,殷水兴因本案事故仅是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因上诉人钟国祥的妻子对殷水兴喂食不当,致使殷水兴突然出现呼吸道堵塞无法正常呼吸死亡。正如原审所认定的,殷水兴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喂食不当共同造成的。而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其行为人应负60%的责任;喂食不当为次要责任,应负4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其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喂食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钟国祥、李茂英自行承担。上诉人钟国祥、李茂英认为殷水兴的死亡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行为与殷水兴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也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殷水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殷水兴虽然属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市居住多年,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故两上诉人对赔偿项目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一并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法医鉴定殷水兴的死亡系双侧支气管腔内被饭粒和玉米粒堵塞而哽死,但是,从整个案情的发展情况来看,护理喂食行为造成殷水兴的支气管堵塞只是造成其死亡的最直接的原因,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及正常情况下理智人的判断认知,正常状况下喂食是不会哽死的,正因为殷水兴在年纪老迈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损,各项机能的发挥必然会有所减弱。当一个人处于虚弱状态,身体的各项机能不能完好的发挥时,一个正常的行为将有可能致命。殷水兴受伤,导致其吞咽反射功能急剧减退,加上护理喂食行为的不当,共同造成了殷水兴的死亡,故本案殷水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共同造成的。
    关于造成殷水兴死亡行为的结合性及原因力大小认定问题。
    一、要明确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
    (一)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发生数人侵权的情形下,首先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来进行判断,看损害结果是否可分。如果是不同种类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者损害结果在法律上是可以区分的,则致害的结果不具有同一性,按单独侵权行为处理;如果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则再产生“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的判断问题。
    (二)注重时间因素,把握好时间的结合来区分多个行为的结合,进而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进一步说,当数个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人行为偶然竞合,同时发生,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一般则为“直接结合”;如果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的,并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则一般为“间接结合”。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只要任何一个行为都是足以造成损害的,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是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都是属于“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从时间上来说,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发生在先,护理喂食行为发生在后,两行为只是相互继起,但相互独立,不具有同时性;第二、从两行为对造成殷水兴死亡原因的关联方式来看,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是间接原因,造成了殷水兴身体机能的损伤,护理喂食行为是直接原因,造成了殷水兴支气管堵塞,两者结合最终造成了殷水兴的死亡,其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任何一个单独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喂食行为都不能造成殷水兴的死亡;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看,护理喂食行为人和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两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侵权或故意犯罪,其主观意识不具有共同性。所以,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在时间上不具有同时性、在造成损害后果上不具有唯一性、在主观意识上不具有共同性,交通肇事行为与护理喂食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行为,且行为人也没有沟通,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的结合在一起,且各个实施者单个行为无法造成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系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造成殷水兴死亡的后果。
    二、原因力大小的认定
    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寻找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来判断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一般认为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
    本案中护理喂食行为造成殷水兴的支气管堵塞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由于殷水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所引起,造成了殷水兴身体机能损伤,吞咽反射功能急剧减退,再加上护理喂食行为不当,致使其吞咽不及时而死亡,故交通事故肇事行为的事实强度和作用力大于护理喂食行为的事实强度和作用力。交通事故肇事行为系造成殷水兴死亡的主要原因,护理喂食行为系造成殷水兴死亡的次要原因。综上,对于殷水兴的死亡,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护理喂食行为人具有一定过失,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应负主要责任、护理喂食行为人应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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