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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接受您的委托,现就您与南京火车站关于铁路晚点到达一案出具律师意见如下,供您参考:
2005年4月4日,您于南通火车站购买由南通开往南京的L772次列车车票,车票上印有正点发车时间为16:05分,而实际发车16:35分,晚点30分钟发车;应该20:38分正点到达南京车站,实际到达时间为22:36分,晚点近2个小时才到南京站。
首先我认为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因为本案以客运合同纠纷提出诉讼,其一为违约之诉,其二为侵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0条规定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始发地为南通火车站但目的地是南京火车站,所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拥有违约之诉的管辖权。作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29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我委托人虽在南通火车站购买的列车车票,但是晚点到达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南京火车站,因此侵权之诉也理应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院管辖并与违约之诉合并审理。
其次关于“列车晚点要否赔偿旅客”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火车晚点后作为承运人的铁路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旅客因此受到损害时可以获得何种法律救济。火车晚点,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迟延发车,二是迟延到达。《铁路法》第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合同法》在“运输合同”一章中第299条也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上述规定表明,旅客因火车晚点所能获得的救济方法有两种: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但这两种方式只适用于迟延发车行为,对于迟延到达行为,在立法上则无相应的救济性措施。实际上,迟延发车与迟延到达系同一法律性质,都属于承运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承运人因履行迟延而使火车未按约定的时间正点到达目的地,无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会影响到旅客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利于其安排现在,也给旅客带来经济损失和身心损伤。也许铁路部门会反驳说,火车票上只载明了正点发车时间,并没有标明正点到达时间,因此铁路部门不承担迟延到达的违约责任,但是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火车票是证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惟一凭证,它属于一种格式合同。火车票上的确没有列车正点到达目的站的时间条款,但这并不表明铁路部门每年印发的列车时刻表或火车站公布的列车正点到达时间对承运人无法律约束力。其实在《合同法》上明确规定:“从旅客购得火车票之时起,客运合同就成立了。”所以承运人应负有及时、安全地将旅客运抵目的地之义务。尽管火车票上没有载明列车正点到达目的站的时间,但列车时刻表或火车站公布的到站时间已作为一项“默示条款”订入格式合同(火车票)中,成为承运人和旅客信赖和遵守的条款--这正如列车中途停站地虽未在车票中标明但仍为公众所信赖和遵守一样。因此,作为运输行业的一项惯例,列车正点到达时间系火车票中公认的、无可争议的一项默示条款。承运人未按该默示条款行事,即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只有在出现了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这种法定免责事由时除外。当然迟延到达与迟延发车的违约责任在责任形式上有所不同,旅客不能请求适用退票、改乘其他班次等救济手段,但应考虑适用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可弥补给旅客带来经济损失和身心损伤否则怎么保护旅客的权益。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列车晚点诉讼案中铁路运输部门都辩称根据《铁路法》规定,只要把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铁路局与乘客间的运输合同就已完成,而且《铁路法》只有要求铁路部门遵循的“正点条款”,却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所以谈不上赔偿。而且列车晚点诉讼案件应适用《铁路法》来审理和判决。因此,此前的相关判例中,法院都依据《铁路法》认定铁路部门违约,但又依据该法判决对旅客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但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立法优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损害赔偿规定》仅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而有关列车晚点损失的赔偿,法律法规尚无规定,但我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能以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没有规定火车晚点的损害赔偿为由,否定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司法推理方式上不同,后者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即法律未明确规定某种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宣告其无罪;但前者却迥然有异。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根据民事法律的效力层次,从高处着眼,分别适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定。就火车晚点索赔案件而言,法院可引以支持旅客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很多。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111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而且铁路作为承运人为旅客提供的是运送服务,作为旅客是接受该服务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适用于运输合同。该法第47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还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所以我认为因铁路局严重违约并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使您的身心遭受伤害,所以要求南京站赔偿因晚点造成的误餐和误工费48元人民币以及精神损失费500元人民币应该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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