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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疑难问题的处理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10-01-07 18:52:55   浏览次数:271

(一)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目前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而民政部门由于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当事人如以登记程序违法而要求法院撤销结婚登记或宣布登记无效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拒绝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认定。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存在着登记主体与真实同居生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对结婚证如何认定与处理?民政部门认为,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民政部门才撤销结婚登记,此外,如果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证的,应由法院处理。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姻。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三)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类似的借款协议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由于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应支持。如果一方履行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也不予支持。但如果这种补偿侵犯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合法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实践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遇到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医学是一门发展的科学,不同时期,“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也不同。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五)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还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对此,司法实践中认为,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

     有专家提出,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可否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对此,大多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条件。一方因重婚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如果不支持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变得无任何意义,故该类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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