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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妮妮与东方客运公司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北大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0-04-25 09:14:21   浏览次数:895


  问题提示: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之外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2008年5月19日)


  【案情】
  原告:孙妮妮。
  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俞林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原告孙妮妮2006年11月10日购买苏E9T951号车辆,成交价为458000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孙妮妮驾驶苏E97951号车辆沿干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俞林军驾驶苏E4C152的大型汽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孙妮妮驾驶的苏E9T951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 2007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做出被告俞林军全责,孙妮妮无责的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上同时载明:“经调解俞林军赔偿孙妮妮车子修理费用。”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于2007年7月19日被送往苏州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常隆公司)进行维修,2007年8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孙妮妮将车取走,原告孙妮妮支出修理费用人民币47600元。被告俞林军系苏E4C152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东方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用。2007年4月4日,上述车辆以东方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元。2007年4月18日,该车还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汽车修理费47600元,车辆价值损失30000元(具体按实际评估计算)。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7558元,但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却迳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修理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

 

       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至于责任的分担,俞林军将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故俞林军与东方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承保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对商业险部分直接进行理赔,且本案的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当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部分40558元由被告俞林军负担,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赔付后可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妮妮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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