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待遇差别行政给付案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10-06-30 11:38:20 浏览次数:707
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建友、丁爱红、王敏农业行政给付案
当事人: 王建友、丁爱红、王敏、苟俊现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33号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东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俊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巴希武,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友,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红(系王建友之妻),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现住该村。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东营区区直机关内退干部,现住东营区淄博路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系王建友的女儿),女,1997年2月10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王建友,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苟村委”)因农业行政给付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巴希武,被上诉人王建友及王建友、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10月,王建友将户口迁入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1996年4月26日,王建友与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丁爱红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敏,户口落在被告处。
2002年3月11日,后苟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集体企业招标收入的资金留出部分后,剩余的按人口进行分配。2003年3月14日,后苟村委召开村民会议,对王建友、丁爱红、王敏应是否享有村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表决,后苟村委没有通知原告等人参加。根据投票的结果,后苟村委于当月向村民按每人2800元发放招标款,但没有向原告发放。
2003年11月17日,被告重新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原告等人对村集体收益是否享有分配权进行表决,并申请垦利县公证处对会议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表决结果为同意给付的43票,不同意给付的499票,弃权54票。被告将表决结果通知了原告等人。
自2001年至2003年底,被告分三次向村民发放村集体收益款每人6800元;自2001年开始,被告在每年的年初向村民每年每人发放面粉240斤。依据上述表决结果,该招标收益款和面粉被告未向三原告发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原告等人对村集体收益是否享有分配权重新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该行为是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王建友在1994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于1996年与户籍同在被告村的原告丁爱红登记结婚后,仍在被告处落户,婚后生一女孩亦落户在被告处,三原告是被告的合法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村民会议对原告等人不享有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表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不向原告发放招标收益款的行为,给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招标收益款和面粉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全体村民会议表决结果》;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友等三名原告招标收益款20400元(每人68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友等三名原告面粉2160斤(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每人每年240斤)。
上诉人后苟村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组织召集村民会议是履行东营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一审以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属于另一行政行为为由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各项权利而将户口空挂到上诉人处,不是上诉人的合法村民,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财产权利的合法主体条件。因此,上诉人并未对其实施不法侵权行为,更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户籍并不是合法村民的唯一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合法村民是错误的。户籍是公安机关对某人作为某地常住人口的证明,本身并不带来任何经济待遇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户籍落在上诉人处就是上诉人的合法村民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组织召集村民会议的行为是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从而适用有关法律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背了司法权有限干预行政权和村民自治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与上诉人原有村民一致的村民资格以及是否应享有一致的村民待遇,应是一个由村民通过村民会议集体表决、充分行使民主、自治权利来决定的事项。一审判决直接判决给付干涉了行政权的正常行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建友、丁爱红、王敏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合法村民。被上诉人王建友幼时随姑母在上诉人村生活,1994年10月被上诉人将户口正式迁入上诉人村居住,期间与被上诉人丁爱红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叫王敏。上诉人自2001年始,每年均向村民供应面粉。2002年3月至2003年期间,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村民每人分配村集体收益款2800元、1000元、3000元。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的合法村民,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二、户籍是合法村民的唯一标准,是一个人最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民主与自治必须在法律、法规规范的范围内进行。综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合法村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7日再次作出的不向被上诉人发放招标收益款和面粉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后苟村委向法庭提供了在一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1、关于后苟村前任几届领导研究迁入户口的规定说明。证明自1991年后苟村委已研究决定凡是1991年12月31日后迁入的村民一律按“空挂”户口对待。
2、被上诉人王建友等人户口迁入情况及引见人的情况。证明被上诉人等人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是经引见人引见的。
3、关于王建友户口迁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按'空挂'户口迁入后上诉人才为其办理的落户手续。
4、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对被上诉人等人的待遇按1991年的约定办理。
5、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武装部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参加民兵、服兵役的义务。
6、垦利县垦利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站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三提五统”交纳的法定义务。
7、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就本案诉争事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8、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及东营市人民法院(2003)东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
9、2003年11月17日后苟村全体村民会议表决结果情况。
10、垦利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上诉人后苟村委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
1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6条、13条、14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54条。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综合意见认为,1、被上诉人是对2003年12月17日后苟村委会表决的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后苟村委对本村合法村民进行表决其行为是违法的,其表决结果也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均是依法迁入上诉人处的,并且在迁入时每人交纳“三提五统”费500元,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空挂户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被上诉人起诉后收集的证据,应为不合法证据。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
2、被上诉人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后苟村的合法村民。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和独生子女证仅证明被上诉人户口在上诉人处,但不具有其他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0月,被上诉人王建友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后苟村。199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王建友与后苟村村民丁爱红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一女孩,户口在后苟村。
2002年3月11日,上诉人后苟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后苟村村集体企业招标款收入的部分资金,按人口进行分配。2003年3月14日,上诉人召开村民会议,对被上诉人是否应享有村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表决,但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根据投票结果,当月向村民每人发放招标款2800元,未向被上诉人发放。
2003年11月17日,上诉人重新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村集体收益款分配权进行表决,并申请垦利县公证处对会议过程进行现场公证。表决结果为多数村民不同意向被上诉人发放村集体收益款,上诉人将表决结果通知被上诉人。
自2001年至2003年底,上诉人后苟村委分三次向村民发放村集体收益款每人6800元,面粉每人240斤,均未向三被上诉人发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后苟村委于2003年11月17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被上诉人是否享受村集体收益款进行表决,被上诉人对该表决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7条的规定,男女登记结婚后,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女方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系笔误,应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但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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