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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房产经典说法之私房买卖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10-07-17 06:54:45   浏览次数:657

               
            【问  题   1】: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卖方以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之确认之诉,法院应否支持?


            【解答要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卖方以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为由请求确认与买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理         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应当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依法成立,但在没有办理上述规定要求的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协议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上述问题,虽然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只能说明未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并不能影响房屋买卖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有效,卖方以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之确认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应当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


            【判案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百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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