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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肥羊”商标战商评委未厚此薄彼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8-03-06 11:49:43   浏览次数:265

 

 “小肥羊”商标战商评委未厚此薄彼
 
法院一审维持商评委关于准予内蒙古“小肥羊”文字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本案法律看点
    先使用、未注册的企业名称权不受法律保护
    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注册
    在使用中产生显著性的可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陕西小肥羊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小肥羊烤肉馆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小肥羊”商标核准注册裁定的诉求,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我国商标法修改后,“在使用中产生显著性并拥有合法在先权”的商标被纳入可注册范畴。“小肥羊”商标成为适用这一新原则后最典型的商标,并引发一系列商标大战。
  2005年4月5日,陕西小肥羊、西安小肥羊进京状告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在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虽然围绕“小肥羊”的官司不断,但这两起诉讼几乎概括了“小肥羊”所有争议的法律焦点。
  首先,先使用、未注册的企业名称权不受法律保护。
  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申请“小肥羊”商标获初审公告后,西安小肥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后,又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商评委于2004年12月20日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准予内蒙古小肥羊核准注册。西安小肥羊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小肥羊主要诉讼理由是:准予内蒙古“小肥羊”商标注册侵犯其企业名称、字号的在先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应是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的。证据表明,内蒙古小肥羊合法取得公司名称于1999年9月13日。西安小肥羊获得营业执照于2000年6月15日,此前其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不存在,其次,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应针对企业名称的整体,而不能仅考虑其中的某一部分。因此,西安小肥羊主张内蒙古小肥羊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注册,在使用中产生显著性的可注册。
  陕西小肥羊和西安小肥羊相同的诉讼理由是:“小肥羊”是通用名称,商标局曾以“小肥羊”缺乏显著性为由多次对要求注册“小肥羊”文字商标的申请予以驳回,却准予内蒙古小肥羊,商标局对同一商标的审查采取了不同标准。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内蒙古小肥羊认为,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商标局将包括内蒙古小肥羊在内的“小肥羊”商标注册申请驳回,表明商标局对这些申请采取的是同一标准。2001年2月1日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内蒙古小肥羊已在经营中使“小肥羊”产生了显著性特征。根据商标法的新原则和内蒙古小肥羊的实际情况,商标局“先驳后准、彼驳此准”均是依法行政。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内蒙古小肥羊公司通过实际商业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的事实,核准内蒙古小肥羊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法院认为,陕西小肥羊以“小肥羊”为通用名称为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高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的“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名称,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使被异议商标取得了显著特征,且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小肥羊”文字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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