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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作者:高德亮 刘小勇 发布时间:2008-03-06 12:16:30 浏览次数:467
信息披露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作者:高德亮刘小勇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中的概念,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杜绝股东因情况不明而招致损失,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也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规制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高效运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将属于商事范畴的信息披露制度引入执行程序,亦即民事诉讼领域,不能不说是一种大胆尝试,目前鲜有成功的案例和经验见诸报道,因此试探性的移植根本无法使其具备完备的体系,所以称之为制度还无从谈起,最多只能称之为程序。笔者仅想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对信息披露程序运用于执行领域的几点理解:
一、如何定位信息披露程序
在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体系,上市公司是义务主体,投资者是权利主体,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和股票上市的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及重大事件、公司收购等临时公告,上市公司有义务将这些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正确的向投资者公开,以使投资者对其投资所作的选择和可能承担的风险有着正确的判断。那末,进入执行领域后,我们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来准确定位信息披露程序的含义。根据对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精神的理解结合执行实践,笔者认为执行领域中的信息披露程序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法院向被执行人告知因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可能承受不利后果的风险,如法院将对其依法适用强制措施强制执行;2、法院将长期赖账的被执行人的资信状况向社会公开,使其承受因不履行债务而降低信誉度以致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风险。因此,对于法院而言,执行领域中的信息披露程序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其披露的内容是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可能承受的不利后果和长期赖账的被执行人的资信状况。对于前者,可以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候进行告知,而后者的公开途径可以是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
二、对信息披露程序之合法性的质疑
如前文所述,法院向被执行人告知因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可能承受不利后果的风险,是法院的义务,受益人是被执行人,使其能够更加明晰地知晓赖账的后果,自然没什末问题,我们自可按下不表。但对于法院将长期赖账的被执行人的资信状况向社会公开,使其承受因不履行债务而降低信誉度以致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风险的问题,就需要探讨了。信息披露制度向执行领域移植是一个新课题,所以自然法无明文规定,换句话说,也就是这样做并非有法可依。在执行实践中探索新的执行方法与执行立法的滞后性产生矛盾时,我们判断该行为合法与否,则只能依靠现有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了。
根据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法和手段。它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多种执行手段。信息披露程序虽然表现为向社会暴露被执行人的不良资信状况,但“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暴露不良资信状况不是目的,采取这种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迫于资信危机产生的经营压力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才是人民法院的良苦用心。出发点虽好,但是否合法有待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诉法的立法原则是被执行人所应承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与其因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使申请执行人造受到的财产权利损失大体相当,而并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带有惩罚性——明显超出其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而反观将被执行人的不利资信状况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披露,与前述措施最大之不同在于并未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直接攻击了被执行人的“资信”这一无形财产。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诚实信用、良好信誉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现的今天,执行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可能造成的局面是:人民法院将因对小额款项恶意拖欠的被执行人的不良资信公之于众,而导致被执行人因此在整个经营活动中腹背受敌、兵败如山,从而遭受远远高于其拖欠债务的经济损失,如此一来,似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而且,当今社会各种大小企业有意赖账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都采用信息披露的办法迫使其履行义务,恐怕又会在整个商业领域造成严重的诚信危机,从而降低了企业之间的相互合作的信任,延缓整个市场体系资本和物质财富流动的运作,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不可估量,果真如此的话,仅靠人民法院一家之力也是难以收场的。
三、信息披露程序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对信息披露的适用程度和曝光范围均应严格把关,通过实践与摸索,建立起一套科学完备的适用体系。这套体系中至少应当包括:
1、信息披露程序启动申请制度:信息披露的启动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局申请或由执行员依职权交由合议庭评议,以确定是否适用信息披露制度,如评议通过则交由分管院长签批,方可启动。
2、信息披露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合伙组织),欠款额应在10000元以上,拖欠时间(由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应在5个月以上;对于法人,欠款额应在50000元以上,拖欠时间(由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应在5个月以上。当然,前述被执行人需是有执行能力,只是因其采取转移财产、涂改帐目等各种办法,恶意拖欠债务,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措施均不能顺利执行的情况下,才可启动信息披露程序。另外,因为信息披露的效果需要经过时间的磨砺方能凸现,因此在信息披露程序开始之后应当由合议庭评议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受迫开始履行义务时,方可恢复执行。
3、信息披露程序曝光范围的规定:如前所述,信息披露是把双刃剑,因此用之应慎。其曝光范围,应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身份及所处行业来确定。对于自然人,曝光范围应以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为限;对于法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合伙组织),应以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所在地以及相关行业领域内为限。同时,对于法人及无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合伙组织,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注册登记级别,确定相应的曝光范围。对于曝光应采用何种媒体,笔者认为侧重于相应的地域与级别的广播、报刊为好,鉴于卫星通讯和互联网技术的高度发达且影响广泛,极有可能轻易超出人民法院主观上所期待的曝光范围,而使根据被执行人的经营规模和注册登记级别来限制曝光范围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应当慎用。
4、将被执行人受迫履行义务的信息公开的规定:被执行人迫于压力履行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同等范围内发出公告,为被执行人恢复信誉,以利其日后的正常经营和生活。
5、信息披露程序费用承担的规定:因信息披露而产生的费用系被执行人恶意拖欠债务而发生的,因此理当被执行人负担,可从其所缴纳的执行案款中先行扣除。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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