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08-03-13 10:37:52 浏览次数:375
标准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例全文】
原告:郭美兰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
1994年3月15日11时许,郭美兰到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存款。郭美兰填写好一张4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郭美兰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即发给郭美兰一枚铜牌(十号),并将现金、凭条、存折交记账员。记账员记账后,将郭美兰储蓄款、存款凭条及存折一同交复核出纳员复核。复核中,复核出纳员提出郭美兰所交现金少2000元,与凭条所填金额不符,即退回接柜员,由接柜员告知郭美兰少2000元。郭美兰在现场查找和回家查找后仍坚持自己所交4000元现金无误,双方争执不下。嗣后,该储蓄后封存,并将郭美兰所填存款凭条撕毁。此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形成诉争。原告要求返还其4000元存款,而被告则以银行早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储金短少的责任。
【核心法律问题】
银行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为标准合同之条款)是否对银行和储户间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观点】银行与储户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在银行从接收储户现金,经过银行计账员记账,复核员复核无误后,由接柜员填写好储蓄存条交与储户后方为成立,在银行内部一系列工作程序未完成前,仅有发号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成立,而日银行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因而,号牌不能作为银行已收妥储户现金的依据,复核员复核发现存款凭条所载数额与交付款额不符,短款责任应由储户自负,与银行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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