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律所的关系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08-04-12 11:33:33 浏览次数:994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质,其税务登记证上“登记注册类型”一般注明为“其他企业”或“私人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服务,属于民办非法人经济性组织,同其他律师事务所一样,都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
而作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受聘律师,实质上就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只是律师的劳动方式和内容(提供法律服务)和薪酬的提取方式有别于普通企业的职工而已。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均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经办案件(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指名要求),即律师的报酬是由律师事务所向经办律师支付(包括在当事人交纳的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底薪加提成等方式)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律师支付。
所以,分析受聘律师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间这种聘用关系的本质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出,这种关系的性质应当属于一种劳动关系,律师所与聘用的律师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聘用律师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当属劳动关系。
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律未十分明确地规定律师所为“企业”、受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关系为劳动关系,但也未明确排除适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要依照劳动法执行。同时,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第四款对不适用《劳动法》的情形也只是明确排除“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而不涉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受聘专职律师。
而且,在民事案件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类推方法,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适用。这是民事案件的一个特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服务性企业在性质、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方式等方面极其相似。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要适用《劳动法》,作为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和非合伙人的聘用律师之间的聘用关系至少应参照适用《劳动法》,不能将律师作为劳动者的权利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所以,即使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只要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就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律师所的专职受聘律师肯定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这种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不能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若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也不受理,那么,这类案件不就没有受理的机构了?
人民法院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最终机关,如果人民法院以该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驳回起诉,同时又没有其他机关处理,将最终导致这种纠纷游离于法律秩序之外得不到解决,这显然与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不相符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职责,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指导原要看体制!
现在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有三种形式:国办所、合伙所、和合作所,
国办所里的律师也要区分,他分为有正式编的和聘用制,正式编的与所是人事关系,聘用的律师是劳务用工关系;
合伙所的律师除发起人外的律师是劳务关系;
合作所的律师都是合作人,不是存在劳务关系;他只是合作的方式不同,往往认为在合作所的聘用律师是一种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如果说在合作所的话要离开本所以劳务用工关系起诉到法院,法院不受理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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