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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毁灭证据并拒不配合调查应如何处理

作者:胡敏洁   发布时间:2008-04-22 16:17:47   浏览次数:422


  ▲案例:
  当事人马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开设的保健品店中销售药品被药品监管部门发现,现场查获药品货值金额1000元。在调查笔录中,马某承认自2005年6月开始经营药品至今,违法所得2000元,并提供药品购销票据。药品监管部门以涉嫌无证经营药品为由向其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如下处罚:取缔无证经营;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2倍罚款。当事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突然抢夺执法文书并当场撕毁《调查笔录》及药品购销票据,并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


  ▲分歧:
  对当事人毁灭证据并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处罚意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自行销毁证据负有本行政处罚的举证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拒绝、逃避检查并销毁证据材料,属于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鉴于本案的重要证据材料被毁,且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只能以实际掌握的证据材料重新作出处罚,以现场查获的尚未售出药品货值金额5倍予以从重处罚。《调查笔录》作为行政执法文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当事人抢夺并撕毁《调查笔录》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提供:安徽省南陵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问胜)


  ▲评析:
  在行政处罚的任何具体案件中,都需要有针对案件所形成的执法文书以及调查笔录作为依据。调查笔录具有重要的信息收集功能,是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取证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调查笔录的作用。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调查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当场填写《调查笔录》。笔录一经印证、核实后,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四条规定:“调查笔录,是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填写的文字笔录。”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调查笔录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来被认定的。同时,由于实际中很多案件已有现场调查笔录作为依据,随着处罚过程的展开,更多的调查工作有助于帮助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并可能对行政机关其他事实的认定工作有所帮助。调查笔录如果较为规范,便可为行政决定的作出形成富有一致性和完整性的证据链条,更易被当事人接受与认可。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需要分析何为陈述、申辩。在行政处罚以及具体的药品行政处罚程序中一般都会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主要意味着当事人对药品监管部门的违法事实,有权从违法性质、情节等方面表明自己的观点和态度,以供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时参考;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时,药品监管机关应予采纳。而申辩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对药品监管部门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反驳和辩论,药品监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陈述还是申辩,大多只是一种通过口头方式进行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如果一旦上升为某种行为,则不属于“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情形。因此,第一种意见不正确,即对陈述与申辩的方式未能很好的理解。


  其次,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调查笔录以及相关的证据收集应当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行为的违法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调查笔录……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对于调查笔录而言,如果要形成充分的证明力效果,需要真实客观,并且需要具有“充分证据”,这也是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所在。那么,是否需要所有证据材料才能说明该行为的违法性呢?实际上并非如此,从执法能力来看,办案部门也不能将所有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都收集起来,法律规范中也规定的仅仅是“充分证据”。证据并非是以数量来作为衡量标准的,而是要在众多证据中筛选出与案情有内在联系的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这就意味着,那些对行政处罚定性具有核心价值的证据非常重要。例如,在本案中,“药品购销票据”便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核心类的证据,因为这一证据与违法事实之间具有最为密切的关联与直接的证明力。但是,这种核心证据的认定是以行政机关的事先收集作为标准的,即如果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已经收集了完整的证据并展示给当事人,则应当视为证据已经收集完整。如果出于当事人的理由,如将证据毁灭,则不应将举证责任的失败责任归之于行政机关。具体到本案,也就不能以本案重要证据材料被毁且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为由,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所以,第三种意见不正确。


  最后,需要分析何种情形才可能构成从重处罚。这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已有所规定,如当事人拒绝、逃避检查并销毁证据材料,属于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本案当事人便具有拒绝以及销毁证据材料两种情形。在实际的法律规范中,并不是要求当事人一定要不拒绝或者乐意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才能对其加以执行。只要事实认定充分,即使当事人拒绝执法文书等,执法人员也可请公证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等,对当场处罚的过程给予公证。


    只有如此,才能确保行政执法的效率以及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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