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览表
作者:陈炷昌 发布时间:2008-04-25 17:28:14 浏览次数: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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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
规 则 |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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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 |
① 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的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 查证属实,方可定案(均民诉法第63条)。 |
民诉法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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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举 证 |
1、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①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时应附有相应的证据(第1条);②对据以提出诉请或反驳的事实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第2条1款、76条);③举证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后果(第2条2款);④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者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者对引起变动的事实举证、争议合同是否履行的由履行义务人举证、争议有无代理权的由主张有权者举证(第5条);⑤因用人单位作出有关决定而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举证(第6条);⑥举证应举原件或原物,也可举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品)(第10条);⑦证据系在域外或港澳台形成的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若为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第11、12条);⑧虽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责令举证(第13条);⑨对所举证据应分类编号、简介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日期、提供副本,法院应出具收据(第14条); |
民诉法第64条1款、65、67、68条2款、证据规定1—14、74、76、67条、适用意见第71、74、7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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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规则:⑴“举证责任倒置”:①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侵权诉讼的,由侵权方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②高危作业致损的,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受损的事实举证;③环境污染致损的,由加害人就法定免责事由及无因果关系举证;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塌、落致损的,由所有(管理)人就其无过错举证;⑤动物致损的,由饲养(管理)人就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举证;⑥因缺陷产品致损的,由生产者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⑦共同危险行为致损的,由行为人就其行为与后果无因果关系举证;⑧因医疗行为成讼的,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错或无因果关系举证;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均第4条)。 ⑵“自认”:①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和陈述中对对方的陈述或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明确表示承认的,则对方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或反悔且有足够反证的除外(第74、76、8条1款);②对对方的陈述不明确表示态度,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与否的,视为自认(第8条2款);③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一般代理人的承认径致认诺的除外(第8条3款);④在场而不对代理人的承认予以否认的,视为自认(第8条3款);⑤在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同意撤回的,或确证其承认是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或反悔且有反证足以推翻的,自认可撤回(第8条4款、74条);⑥为达成调(和)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是自认(第67条)。 ⑶“无需举证”:①自然规律及定理;②众所周知的事实;③依法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生效裁判、裁决或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证明)的事实;⑤自认的事实。其中②③④⑤项有反证足以推翻的除外(第9、74条)。 ⑷“司法分配”:法无规定又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予以分配(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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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取 证 |
1、依职权取证:①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除此之外,应依申请取证(均第15、16条)。 |
民诉法第65、64条2款、68条1款、72—74条、证据规定第15—31条、适用意见第70、73、7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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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申请取证:⑴申请条件:①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均第17 条)。 ⑵申请方式: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取证对象的基本情况、证据内容、申请的原 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不准的,送达通知书,可在三日内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应在五日内答复(第18、19条)。 ⑶取证方法:①调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可以是原件(原物、原始载体),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复制品或照片、复制件)。是后者的,应记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21—23条);②勘验物证或现场,应记明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章,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第30条)。③摘录文件、材料的,应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加盖提供方的印章,摘录人等应签章(第31条)。 ⑷证据保全:①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可申请保全证据,按要求提供担保(第23条);②进行证据保全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到场,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第24条)。 ⑸鉴定:①时限: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25条1款);②责任: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鉴定的,举证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5条2款);③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第26条);④重新鉴定:对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人员无相关资质的、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或经过质证认定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或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的,应准予重新鉴定,但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补充鉴定、重新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7、28条);⑤对鉴定书,应审查委托人姓名(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章(第2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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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 证 时 限 |
1、确定: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由法院指定,并不得少于30日,自收到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简易审的不受此限,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请求解决简单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被告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后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期限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第33条2、3款、81条、简易规定22条)。 2、后果: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申请或再申请延期获准的除外;对逾期举证的,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同意质证或属新的证据的除外(第34条1、2款、45条)。 3、释明:审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主张的不一致时,法院应告知可变更诉讼请求,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35条)。 4、具体规定:①增加、变更诉请或反诉的、申请初始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4条3款);②申请调取、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但前者简易审的不受此限(第19条1款、23条1款、简易规定第12条);③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但简易审的不受此限(第54条1款、简易规定第12条);④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的诉请及事由的意见,但简易审的不受此限(第32、81条);⑤组织交换证据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8条2款)。 |
证据规定32—35、38、19条1款、23条1款、54条1款、81条简易规定12条适用意见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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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交 换 |
1、启动:依申请可在庭前组织交换;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应组织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第37条)。 |
证据规定第37—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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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时间:经认可可协商定,也可指定(第3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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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法官主持,记录在卷,确定争议焦点(第3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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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交换: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应指定时间再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确有必要再次交换的除外(第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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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的 证 据 |
1、范围界定:⑴一审的:①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②获准延期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提供的;⑵二审的:①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②一审申请调取未获准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准许并依申请调取的(均第41条)。⑶再审中: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第44条)。⑷视为的:获准延期仍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提供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该证据可视为之(第43条2款)。 2、提供时间:应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二审不开庭的,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的,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第42、44条2款)。 3、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不属新的证据的,不予采纳(第43条1款);未按期举证而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不属错判(第46条)。 4、对方救济:①对新的证据应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第45条)。 ②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应负担对方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第46条)。 |
证据规定第41—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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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 证 |
①证据应在庭上出示质证,并将质证情况记入笔录,经核对后签章,但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未经质证,不得据以定案(第47、48、62条);②应出示证据的原件(物),但出示原件(物)确有困难并经准许出示复制件(品)的或原件(物)虽已灭失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品)与其一致的除外(第49条);③质证时应围绕证据的“三性”,就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50条);④质证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依申请调取的为申请方的证据,依职权调取的应出示接受质证(第51条);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合理费用由申请方预付、败诉方承担,但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或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或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或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经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54条3款、55、56条);⑥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证(第53条);⑦证人应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不得旁听;聋哑证人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第57、58条);⑧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准许可以书面答复质询(第59条);⑨经许可可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专家”发问,可让证人(“专家”)进行对质,但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第58、60、61条);⑩可申请一至二名“专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其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有关费用由申请方负担(第61条)。 |
民诉法第66、68—71条、证据规定第47—62条、适用意见第7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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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证 |
①以良知、理性、自由、公开为原则认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裁判(第64、63条);②对单一证据可审核证据是否原件(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综合分析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后进行认证(第65、78条);③对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66条);④非法证据不得为据(第68条);⑤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定案(第69条);⑥虽对书(物)证原件或与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复制件、录像资料等,或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依申请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勘验笔录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反证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无足够反证和理由的,或对对方的证据认可或反证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证人证言可通过对其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进行认定(第70—72条);⑦本证和反证都不足以相互否定的,依高度盖然性规则确认证据;确难以认定的,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裁判(第73条);⑧主张者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对对方不利的证据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推定该主张成立(第75条);⑨证明力大小原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第77条);⑩对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无争议的可不表述,但简易审的不受此限(第79条、81条)。 |
证据规定第63—79条、适用意见第7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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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
1、不得危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妨害证据或举证(第80条)。 2、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本规定为准(第82、83条)。 3、证据规定施行后受理的一、二审和进行再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第8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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