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经复查认为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什么程序处理?
作者:lawyer110 发布时间:2008-05-22 08:29:37 浏览次数:7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条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208条规定,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为此,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但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立案复查后认为案件应属人民法院主管,二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但纠正的程序该如何操作?则产生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不论是本院决定再审,还是上级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都要先裁定中止二审裁定的执行,然后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撤销二审裁定;(二)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种情况的再审案件有其特殊性,原二审审理时是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排斥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应有个案件重新进入的程序问题,因此决定再审的就不是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而应撤销原二审裁定,再写明由本院再审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如达不成调解协议,需作实体判决的,则不需再撤销原裁定,直接对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判决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种做法虽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所不符,却是符合法理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中明确规定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二审的驳回起诉裁定,已明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受理主管范围,现发现原裁定错误,恢复审理,当然应先予撤销,才能将程序理顺,也符合这类再审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按照程序规则办事。此外,笔者还认为,如上级法院复查中遇有这种情况,只能指令下级法院(即原二审法院)审理,而不宜提审。未进入实体审理,现经审查,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首先应恢复原二审的实体审理,不该由上级法院提审,以切实执行两审终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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