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时间是:

会员登陆

首席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 VIP服务导航

当前位置:首 页 >> 以案说法>> 文章列表

上市公司不服证监会处罚行政诉讼案始末

作者: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08-06-26 00:13:18   浏览次数:700

违规者必须惩罚

——上市公司不服证监会处罚行政诉讼案始末

 


 



法院当庭宣判此案。


 



法院通过网络将庭审画面及实况直接向社会公众播报。


    股市的财富效应让中国股民的人数成倍增长,而繁荣的股市又会促进并推动中国经济的腾飞。毫无疑问,中国需要一个稳定、健康并持续向好的资本市场。

    而股市的非理性暴涨或暴跌,显然不是一个成熟资本市场的表现。政府对资本市场呵护的决心与态度是坚决而鲜明的,降低印花税、规范大小非解禁、打击基金经理的“老鼠仓”、不合格账户中止交易……,政府规范市场的“组合拳”已初见成效。

    5月12日,证监会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北京召开新闻通气会,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回答了媒体的提问。

    三部门负责人均表示,该规定的出台,对于严厉惩处资本市场的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证券、期货犯罪行为提供了统一的办案标准,也为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工作合力。

    该规定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五种模式的追诉标准做了界定。分别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所有举措都传递着一个明确的信息,那就是——

 

未尽义务 受到处罚

    2006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第34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截至2005年3月18日,深圳和光现代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商务公司)共有十四笔债务被债权人诉讼或提起仲裁,涉及诉讼和仲裁金额为87322万元,占公司净资产的268%,该公司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均未及时披露。具体情况为:(一)2004年7月21日,因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被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起诉,诉讼金额为6290万元。(二)2004年7月28日,因借款合同纠纷被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诉讼金额为374万元。(三)2004年8月5日,因贷款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被交行沈阳南湖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21200万元。(四)2004年8月17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农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18067万元。(五)2004年8月17日,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纠纷被农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7092万元。(六)2004年8月18日,因授信和保证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被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华富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4300万元。(七)2004年8月20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连带责任担保)被建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3760万元。(八)2004年8月25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起诉,诉讼金额为1892万元。(九)2004年9月7日,因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被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起诉,诉讼金额为3480万元。(十)2004年10月20日,因商业承兑汇票纠纷被上海浦发银行广东分行起诉,诉讼金额为6988万元。(十一)2004年10月31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兴业银行深圳深南支行起诉,诉讼金额为5000万元。(十二)2004年11月19日,因商业承兑汇票纠纷被长城国际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起诉,诉讼金额为500万元。(十三)2004年12月8日,因贷款合同纠纷被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起诉,诉讼金额为5016万元。(十四)2005年1月1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纠纷被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提起仲裁,仲裁金额为9982万元。和光商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行为。经董事长吴力授权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6月30日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副董事长黄勇(以下简称原告)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34号处罚决定中,还同时认定了和光商务公司未及时披露担保行为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其他担保行为的事实,并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分别对和光商务公司、该公司董事长吴力和该公司董事毕春斌给予了相应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06年12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07年2月1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上法庭 争辩事实

    2007年11月2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理由是:被告认定的和光商务公司以及原告未及时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信息,不是该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应该予以披露的“发行信息”,而是该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该予以披露的持续信息。且和光商务公司是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在该公司股票上市发行前还没有成立,因此该公司也根本不是“发行人”。虽然按照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光商务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理应负有持续信息的披露义务,但被告对其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条规定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被处罚对象仅限于“证券发行人”,并没有将“上市公司”作为被处罚对象。也正是认识到了上述立法缺陷,200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修订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才将“上市公司”增加为被处罚对象。因此被告依据原《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4号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的处罚。

    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一,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争议的处罚内容,涉及到第34号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和光商务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上述事实有起诉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诉讼公告、和光商务公司关于延迟公告的原因说明、授权委托书、任职情况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在作出第34号处罚决定以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合法。而对本案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和第34号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均未提出争议。

    其二,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侧重点在于“证券”,与修订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措辞模式根本不一样。同时,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了上市公司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根据原《证券法》的立法本意,第一百七十七条规范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既包括违反发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违反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发行人”应该包括上市公司,该条可以作为对上市公司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另外,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而上述报告是在上市过程中才产生的,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原《证券法》中所规定的“发行人”含义是很丰富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中所规定的“发行人”理应包括上市公司。否则由于除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外,对于上市公司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原《证券法》并无其他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将导致上市公司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证券违法行为逃避法律制裁。且被告在长期的证券监管中一直用该条作为法律责任条款,处罚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为证明该决定合法,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括:1.和光商务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违法行为、原告履行董事长职责的证据。2.和光商务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的违法行为证据,包括和光商务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说明、情况表和担保合同,证明和光商务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合计金额6318万元。3.和光商务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其他担保的违法行为证据,包括和光商务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说明、担保函,证明和光商务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事实。4.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均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认证。

    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本诉中,仅争议第34号处罚决定中与对其处罚有关内容的合法性,对其他部分没有争议;对被告在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自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3月18日和光商务公司共有十四笔债务被债权人诉讼或提起仲裁、涉及诉讼和仲裁金额为87322万元、占公司净资产的268%、该公司对上述诉讼和仲裁事项未及时披露以及十四笔涉诉讼或仲裁事项的具体情况事实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自己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经该公司董事长吴力授权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6月30日代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和光商务公司负有及时披露上述事项的义务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原《证券法》而非修订后《证券法》对其进行处罚没有异议。

处罚适当 驳回诉求

    法院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条的规定,证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确保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原《证券法》第三条确立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该条第二款将“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列为了上述“重大事件”的范畴,在经被告批准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亦将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列入了需要及时披露的事项范围。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和光商务公司理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将危害市场秩序、侵害投资人的利益。

被告在查明和光商务公司存在十四笔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未及时披露、黄勇属直接的负责人员的情况下,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和罚款二十万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选择适当,亦与原《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相符合。原告主张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发行人”不包括上市公司、且和光商务公司并非发行人,故被告不应以该条作为处罚依据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当庭判决:

    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本案对规范中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的行为具有重大意义,而司法的及时介入,无论对尚不够成熟的市场还是股民而言,都应算是该领域的“长期利好”。

    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日前召开的第十届发审委成立大会上表示,未来要继续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不动摇,进一步深化发行监管的改革创新,并将从四个方面入手。最终做到顺应市场要求,增强服务意识,坚持审核理念,坚守审核质量标准,依法行政,不断提高审核效率。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国家、股民及上市公司均需要一个良好、健康并能够持续发展的资本市场,因为透明的规则及对其严格的遵守,会让所有的参与者从中受益,这才是本案的全部意义所在。

 








上一篇:美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做法    下一篇:梅州市两起特殊民事损害赔偿案始末


请填写详细信息发表评论
评论名字:
电子邮件:
评论内容:
验证字码:验证码

Copyright ©2012    品牌法律咨询,尽在律师110-涉外离婚、继承纠纷、侵权索赔、房产争议、劳资纠纷、经济纠纷、法律顾问 All Right Reserved.

Powered by LingCms 版权所有 © 2005-2012 Lingd.Net..

:0756-3618812 小慧 13192263384 ·国家互联网许可证:粤ICP备09100814 · 首席资深法律顾问:李玉麟律师
广州:越秀区东风西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3楼 珠海:拱北花苑新村1栋1A2楼

-公益普法 服务社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