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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索赔起算的三个时间点认定
来源: | 作者:一麟易法 | 发布时间: 2022-05-11 | 2625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玉麟资深证券律师团队认为,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大不相同。证券市场上诱空型虚假陈述极为罕见,且未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定的调整对象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不包括诱空型虚假陈述。

  

  诱多型虚假陈述对于股票价格的影响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使相关股票价值偏离其真实价值,投资者错信虚高的股票价值而买进股票,此为虚假陈述的作用阶段;第二,虚假陈述被揭示,投资者开始意识到公司真正的业绩并没有虚假信息所反映的优秀,股票价格存在泡沫,开始出现恐慌并大额卖出,股票价格剧烈波动,迅猛下降,此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第三,经过一轮的恐慌性卖出,股票价格开始逐渐企稳,价格与价值良性关联,此为虚假陈述消除后的正常阶段。与此三个阶段对应的时点即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与基准日。此三个时点在确定虚假陈述案件的原告资格、认定因果关系、计算损失数额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实施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虚假陈述实施日界定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当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不正当披露等虚假陈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

  

  在对实施日的认定过程中,有必要区分两种表现形式的虚假陈述行为其一是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常见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如某上市公司为掩盖业绩亏损,篡改账目,制造业绩为正的假象的行为。其二为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常见于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如某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关联性、持续性,并认定首次实施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从而避免已然复杂问题的再度复杂化。这种做法虽然在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关联关系不甚明显的场合略为牵强,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却是上策,若在同一个案件中确定多个实施日,随之而来的是多个揭露日和基准日,面对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因果关系的重叠和多个投资者如何将每一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归因于其中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将变得十分复杂、困难,大大增加司法审判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此外,实施日的认定还要结合证券法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则而定,譬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因此,实施日并非都是虚假所述事实发生的当日,而通常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披露的最后期限。

  

  二、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的揭示日分为揭露日或更正日两种情形。

  

  虚假陈述揭露日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表述为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这种揭露行为的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可以是媒体、监管机构等。这是一种被动的揭露,是披露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通过相关途径获取虚假陈述相关情况,并向公众进行披露的过程。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虚假陈述的更正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迫于监管压力或者主动对先前违规披露重大信息的行为作出的一个更正说明作出自行更正的日期即为虚假陈述更正日。

  

  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繁多,虚假陈述行为可能被不同主体在不同的时间点提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方式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三类主体作出的揭示行为的日期经常被法院确认为虚假陈述揭示日。若揭露主体为监管机关,其披露形式主要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公告为主,一般为立案调查公告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公告日、收到监管措施决定公告日等。若揭露主体为媒体,则报道发布日多被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若揭示主体为上市公司自身,则自我揭示的日期被认为是虚假陈述更正日。一个虚假陈述案件中,在虚假陈述揭示的环节,往往存在多个主体的参与,也会存在不同形式的揭示,到底应该确定哪一个揭示行为的日期为虚假陈述揭示日,虚假陈述揭示日是否存在认定原则或认定标准,这些问题的解答需要回到揭示行为的本质。

  

  三、基准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反应期间,当市场将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扭曲影响大致消化的时候,股价会趋于平稳,此时开始进入虚假陈述消除后的正常阶段,这个股价达到平稳状态的时间点即为虚假陈述消化日,也就是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综合运用成交量法和经验法,比较合理可行地确定了基准日。成交量法指的是当股票的可流通股的成交量达到百分之百的时候,可以认为股票基本摆脱了虚假陈述的影响。经验法则指,综合考虑市场情况与其他证券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法律上规定以虚假陈述揭示日后某个固定期限的结束日作为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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