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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侵权索赔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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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民事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那么,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和二十条告诉我们:不满八周岁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校园侵权民事赔偿的规定的立法思路是:首先,第一层面区分了校内人侵权和校外人侵权;其次,在第一层面区分的基础上,再次区分了限制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不同举证规则。其中,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讲的是校内人侵权规定,前者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举证规则不一样而已。

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校内人侵权,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遭受校内人身损害,法律直接推定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少啰嗦。如果教育机构认为自己尽到了没有过错,需要教育机构来举证证明。原本需要受害人来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法律直接规定由教育机构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因为孩子小嘛!过错推定原则加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力度以及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法律这样规定是适当的。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校内人侵权,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要求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如果受害人证明不了,则认为教育机构没有主观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校外人侵权案件,当教育机构有过错时,其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以外人的承担侵权责任与教育机构的承担补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由机构以外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才去承担补充责任。且该补充责任只是相应的,并非全部的,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去承担补充责任,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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