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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如何成为诉讼代理人
来源: | 作者:一麟易法 | 发布时间: 2023-07-10 | 1833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在诉讼参与中可以委托职工出庭,但应符合如下严格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

62、 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以证明其身份:(1)缴纳社保记录凭证;(2)领取工资凭证;(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  地方性规定: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区高院印发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前款第(一)项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工作人员”是指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委托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系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材料;


(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



◆   参考判例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0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一审庭审中,雷氏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飞仅提供了空白加盖祥顺和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该空白委托书不能反映祥顺和公司委托了雷飞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且雷飞以祥顺和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庭,其还应提交证据证明与祥顺和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但雷飞未能提交。所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2、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终649号


2.关于赵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本案赵刚提交的《聘用合同书》、《聘书》、本人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赵刚与顺心合作社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赵刚作为顺心合作社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642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缴纳社保记录凭证、领取工资凭证等。从本案郭玉玲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看,其社保费用为案外人缴纳,珍视明公司并不负担其社保费用,仅按件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实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171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赛卫普公司原委托陈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经本院审查陈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规定。此后,赛卫普公司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以本院告知陈凯不符合代理人资格、赛卫普公司无员工、赛卫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不能及时赶回参加庭审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开庭。经本院审查,赛卫普公司延期开庭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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